中控餐卡刷卡機刷卡無聲音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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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控餐卡刷卡機刷卡無聲音提示
引言隨著信息數字時代的來臨,電子票證普及的范圍越來越廣,各單位主體普遍使用電子票務管理系統。該系統大多與國際接軌,采用先進的非接觸式 IC 卡和磁條識別技術,以達到收費管理的數字化和科學化的目的。
電子票證具有攜帶方便、讀寫速度快、非接觸性讀寫識別方式和安全保密等一系列特性。雖然因具有一系列優點而被人們廣泛使用,但是因此產生的一系列問題也越來越突出。
案情介紹2016 年 9 月初,李某到武漢市東西湖區徑河街家華工業園一家公司上班,發現該工業園附近的餐館使用電子進餐卡供顧客買飯就餐。
去年十月初,李某花150 元網購電子配卡機,將存有 300 元的電子進餐卡,與事先自備的和原外觀雷同的空白卡進行復制,使用復制好的充有 300 元余額的偽卡在食堂內試消費,發現和刷真卡的效果相同,之后便一直使用偽卡消費。
為分享“戰果”,李某用同種方法先后替三名同事免費復制電子進餐卡,四人在餐廳內肆意消費。
2017 年 5 月,餐館負責人核算發現,半年多的時間里,其經營的餐館無故虧損 2.5 萬元,于是向警方報案。
民警暗中查訪,發現李某用電子就餐卡進餐時,每次專挑貴的吃,讓人生疑。民警將李某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進入派出所后,李某如實交代了自己復制就餐卡進餐的犯罪事實,并供出另外三名同事。
后民警在李某住處找到電子配卡機、已復制但尚未消費的偽卡 20 張,卡內余額共計 6000元。經查,李某和其余三人每人用復制卡在食堂消費 6000 余元。于是,李某以涉嫌盜竊罪被刑拘,其他三人被責令賠償損失。
分歧意見針對此案行為人構成的具體罪名,司法領域不同的部門和學者,就案件本身產生了各自的看法,由此產生了不同的爭議,具體分歧如下:
公安機關以李某構成盜竊罪立案。因其通過配卡機復制飯卡自行充值消費,使自身獲得較大數額財產性收益,給餐館帶來損失,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案中,李某利用電子卡芯片系統自動識別數字的屬性,使用電子配卡機將原卡與原卡外觀雷同芯片構造功能相差無幾的偽卡進行復制,使得被賦予數字金額的偽卡擁有和原卡完全相同的功能。
當李某將電子卡拿到餐廳刷卡機進行刷卡消費時,機器因為芯片的可讀性和有價性,理所當然會認可李某完成付款這一行為。
而餐廳服務人員基于對機器的信賴,理所當然為李某提供服務,從而使餐館不當減少其財產性債權,而李某通過秘密手段,非法減免其因餐廳服務所得的財產性債務。
因李某使用同種方法騙取餐廳財產性利益,數額達到較大的標準,公安機關對其行為以盜竊罪進行立案。
檢察機關以李某構成詐騙罪對該案進行移送起訴。李某用以假亂真的偽卡進行刷卡消費蒙騙餐館售餐工作人員,使其基于錯誤意識為其提供餐飲服務,該行為使李某免除數額較大的債務,餐館遭受損失,因此構成詐騙罪。
雖然李某通過復制飯卡的方式,達到以假亂真的效果,非法取得用餐服務,但其復制飯卡的行為只是為騙取餐廳服務制造條件,即屬于刑法所規定的虛構事實的犯罪預備情節。
當行為人將飯卡拿到刷卡機進行刷卡消費時使得餐館售餐人員基于錯誤認識將自身的服務處分給行為人,此時構成詐騙罪的著手,因此檢察機關傾向于以詐騙罪提起公訴。
另外有人認為,李某偽造餐館合法制作的面向公眾使用、具有票面價值的電子飯卡,達到了面值較大的標準,符合刑法關于偽造有價票證罪的構成條件,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
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李某的行為同時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和非法占有型侵犯財產性質利益的犯罪,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兩個不同的罪名。
若以偽造票證罪和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具有極高的并發性,后者對前者具有牽連性質,那么依照刑法關于牽連犯的規定,對其只定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若兩者并未有直接的關聯關系,且不具有極高的并發性,則兩者因構成兩個不同的罪名數罪并罰。
爭議焦點由于不同主體對于李某行為性質、債務性質和有價票證具有不同爭議的聲音,對此可能影響到行為人具體罪名的構成,以及罪重最輕的處罰情節,因此對相關爭議焦點予以羅列分析:
1.李某使用偽卡充值、消費并騙取就餐服務的行為,是否屬于秘密竊取行為?
本案中李某利用仿真卡自行復制金額,并利用刷卡機對餐廳服務員消費的行為,是否能夠確定為欺騙刷卡機作出錯誤讀取指示,以達到盜取餐廳對其進行就餐服務債權的盜竊行為。
如果不能作出此種認定,那么他充值刷卡的行為,能否理解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蒙騙餐廳服務員基于錯誤認識,對其提供服務的詐騙行為。
2.因欺騙行為而被免除的債務,能否成為詐騙犯罪的侵犯對象?
我國非法占有型財產犯罪的侵犯對象通常具有以下特征:屬于動產范圍、具有經濟價值性和可支配性。對于財產性權益能否成為詐騙罪的侵犯對象,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而隨著時代的進步發展,僅僅是簡單的動產,似乎并不能滿足做到對違法犯罪行為的適當處罰,當今社會各種財產性權益被侵犯的事例,屢見不鮮。
刑法對財產性犯罪進行規定其中的立法初衷,也是為了通過打擊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
在受到不法侵害人對其以財產性權益作為表現形式的合法財產,進行損害的時候,能否適用關于財產性犯罪的規定。涉及到本案中,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免除自身債務,使得餐廳增加不當債務的行為,使受害方遭受財產性損失,能否成為詐騙罪的侵犯對象。
3.具有電子票證屬性的飯卡,是否屬于有價票證?
傳統意義上我國刑法對有價票證的界定是郵票、車票、船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何為其他有價票證,目前對此分歧意見較大。
而對于其他有價票證的界定通常具有如下特征:“票證的發行主體必須合法、票證自身的內容須為代權性和有價性、流通范圍必須是公共和公開的。”
那么面向不特定公眾使用雖自身沒有價值但內含充值金額、作為電子票證屬性的飯卡是否能夠納入刑法意義上的有價票證范疇。
4.李某侵犯的法益是 6000 余元還是 2.5 萬元還是 3.1 萬元?
本案中李某復制飯卡本人在餐廳消費 6000 余元,為他人復制飯卡金額和他人共同消費 2.5 萬元,總計復制電子卡金額 3.1 萬元。
其中包括已復制但未消費的金額 6000 余元;涉及到侵犯法益的具體數額,李某是否應當為非法復制的 3.1萬元金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李某并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采取的不是違背被害人意志的和平手段非法剝奪他人對財物的占有,相反,而是采用欺瞞手段使得對方心甘情愿將財產性利益處分給自己。
同時,李某復制飯卡的行為只是詐騙罪的預備行為,當其復制完飯卡金額,并未對餐廳有造成實際損害的現實危害性。
當其將飯卡拿到餐廳消費時雖然有欺騙機器的行為,但是機器并不是被欺騙的主體,只是被欺騙的手段,最終被欺騙的是作出處分行為的餐廳服務員;綜上分析,從頭至尾,行為人不構成盜竊罪。
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李某雖然利用飯卡對機器刷卡消費,但是機器最終只是作為其行騙手段,達到了利用機器欺騙餐廳服務人員的目的。
使得對方基于李某已經付款的錯誤認識對其進行有償用餐服務,餐廳遭受較大數額的財產性利益損失,李某非法獲利,其行為觸犯《刑法》第 227 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而非盜竊罪。
李某的行為構成牽連犯,以詐騙罪從重論處李某的行為同時符合偽造有價票證罪的構成,因偽造有價票證罪和詐騙罪構成牽連犯,以詐騙罪從重論處。
餐廳履行工商行政部門的審批手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成立,具有有價票證發行主體的資格,其面向社會大眾發行的具有票面金額的電子就餐卡,具有有價票證的性質。
而李某擅自利用充值機對偽造的飯卡進行復制充值達到較大數額的行為觸犯了國家對有價票證的管理秩序,損害社會對有價票證的公信力,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
之后李某利用復制的飯卡對餐廳工作人員進行詐騙,構成詐騙罪。因偽造有價票證是詐騙的手段,詐騙才是偽造有價票證的最終目的,且兩者具有極高的社會并發性,所以李某構成牽連犯,最終以詐騙罪進行定罪。
其中,李某詐騙的金額是 2.5 萬元,偽造有價票證罪的金額是 3.6萬元,最終以李某詐騙的 2.5 萬元作為定罪金額。
本案研究的啟示對案件進行準確的定性,將會對行為人構成此罪與彼罪、罪重與最輕、既遂與未遂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國刑法對于偽造有價票證罪中的“有價票證”和偽造行為需要隨著時代的發展作出進一步清晰明了的解釋。
而盜竊罪和詐騙罪就處分對象和處分意識的區分,尚處于一個比較模糊的地帶,需要在法律領域進一步明確,以為國家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提供法律支撐,使公民合法私有財產得到合法保護,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進行正確的定罪量刑。
明確電子票證的性質不法分子利用計算機系統對電子票證程序進行更改,嚴重沖擊國家對有價票證的管理秩序,也會造成社會公眾對票證的信任度下降。
因此,為順應社會時代的發展,建議將電子票證納入到偽造有價票證罪的范圍中,以做到有法可依,對犯罪分子進行正確的定罪量刑。
擴大偽造有價票證罪“偽造”的范圍傳統的偽造有價票證罪只是針對紙質票證,而對于復制電子芯片、磁條等高智能偽造行為并未明確規定在偽造有價票證罪的范圍中。
而復制芯片、磁條等行為性質、情節遠遠嚴重于一般復制紙質票證的行為,較紙質偽造,社會公眾更難區分真假電子票證,給社會對有價票證的信任提出更大的挑戰,社會危害性更大。
行為人作案手段高明,覆蓋面范圍廣,偵查力度更加困難,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將偽造有假票證罪中的偽造作出進一步的解釋,以進一步的打擊不法分子的偽造票證行為。
建議對 “公私財物”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解釋2011 年,最高法、最高檢聯合頒布了《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數額較大、特別巨大等范圍作出明確規定,也對情節嚴重給出一定的參照標準,然而對于何為公私財物并未有明確的規定。
隨著現代發展,公私財物已經不僅僅局限于具有價值屬性能被人利用的動產,不動產和財產性法益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成為被詐騙的對象。
因此應該將財產性法益明確規定在公私財產的范圍內,以符合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的精神,達到對犯罪分子正確定罪量刑的目的。
對被害人的財物處分意識進一步明確非法占有型犯罪中,盜竊罪和詐騙罪具有高發性,具體到實際犯罪中,有時兩者不能得到很好的區分,最關鍵的一點在于識別詐騙罪中被害人的處分意識。
在既有行為人欺騙機器又有行為人欺騙人的犯罪行為中,應該看被害人是否被蒙蔽,是否對財物具有處分意識,如果有則定為詐騙罪,若沒有,只是純粹的欺騙機器,定性為盜竊罪。
同時,現代社會自動售賣機、ATM 機等各種智能機器被設計出來,代替人工進行服務,需要對機器服務有正確的認識。
機器至始至終只是按照指令進行各種操作,如果純粹是對機器的欺騙行為應該認定為盜竊罪,同時將其明確到法律規定之中,以為法官正確裁量案件提供準繩。
結語隨著人工智能時代的到來,將機器作為手段進行犯罪的行為時有發生,行為人進行財產性犯罪也向著智能化、高端化的步伐邁進,不斷地制假達到以假亂真,蒙騙機器的目的。
由于越來越多的現代化機器具有人的某些屬性特點,在實踐中很難區分行為人究竟欺騙的是沒有人類意識的機器,還是被賦予了人類意識和操作指令的“機器人”;對兩者性質進行的不同認定,可能會使行為人構成的不同罪名。
從我國的立法初衷來看,詐騙罪中的 “被害人”應該專指具有人類意識的自然人,機器始終不具有人類意識不能被欺騙。
所以建議對“被害人”具有處分意識中的被害人作出進一步明確的司法解釋以適應高速發展的人工智能時代,做到對盜竊詐騙等占有型侵犯財產犯罪行為的正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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